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連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連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7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