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勝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勝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竊取機車,經法院判處徒刑,仍再犯本件,及本案之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扣案鑰匙1支,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