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38號聲請人 駱明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駱陳秀英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駱明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駱陳秀英之監護人。
指定 駱珠卿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駱陳秀英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駱明綉為駱陳秀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駱陳秀英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因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駱陳秀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生楊逸鴻前訊問駱陳秀英,以審驗駱陳秀英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叫喚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 陳員 為家中長女,下有二弟。其父母生平不詳,皆已去世。其為國中畢業,已婚,丈夫已去世,與其丈夫育有二子五女。其早年從事家庭管理,病前與三女、五女同住,目前在臺北市宏恩醫院住院中。陳員之出生、生長、發展(development)史皆不詳。其有心律不整之病史,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ille
galpsychoactivesubstance;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據陳員家人描述,陳員於105年6月28日晚上,被下班的女兒發現意識昏迷、倒臥在家中,被送往臺北馬偕醫院急診,並在該院住院治療。陳員家屬被告知陳員大腦兩側皆有嚴重缺氧現象。待生命跡象穩定,其於105年8月5日被轉往宏恩醫院住院治療至今。其目前意識仍陷於昏迷,對外來刺激不俱任何有意義之反應。其四肢癱瘓,不俱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依賴他人呼吸器以維持其血中氧濃度,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留置之導尿管及看護墊處理。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癱瘓。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陷於昏迷,無法醒轉,對外來刺激不俱任何有意義之反應。其不俱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妄想或幻覺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俱定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不俱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之能力;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lfunction)有極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陳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陳員病後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代謝性失智症;極重度』(Metabolicdementia,profound),病因可能為心律不整導致之休克。陳員於105年6月28日病後已不俱認知功能、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目前不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應無完全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陳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106年1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16609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駱陳秀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駱陳秀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駱陳秀英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駱明綉為受監護宣告人駱陳秀英之女,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除 駱明麗 經本院書記官致電詢問時表示不想知道外(見本院卷16至18頁),其他子女駱珠卿、 駱瓊華駱淑敏駱德祥駱典應 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駱明綉為受監護宣告人駱陳秀英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駱珠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駱明綉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駱陳秀英之財產,應會同駱珠卿,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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