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8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822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許泰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泰淵於91年8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92年3月底尚積欠聲請人73,871元整未為清償(含代償金額65,000元、消費款3,516元、已到期之利息4,655元及違約金700元),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68,516元自9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謹狀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