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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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774號聲請人 趙榮貴 相對人 郭春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新臺幣60,000元,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票號TH0000000之本票發票日經改寫但未於改寫處簽名,故該本票之發票日仍應依改寫前所載發票日認定,惟本票所載到期日94年10月7日於發票日94年11月7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票據,故其於民國94年11月7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