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1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余國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三九八四號執行案件,關於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諭知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陸續賠償被害人,此部分應自犯罪所得扣除,況原審諭知沒收追徵之12萬元,尚包括提起上訴二審之部分,該部分尚未確定,則檢察官執行沒收12萬元之犯罪所得,亦於法不合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其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113年4月30日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提起上訴,上開確定部分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984號案件執行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全卷核閱無誤。

 ㈡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0月25日交辦核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0分到案執行,及攜帶未扣案犯罪所得12萬元到庭沒收,受刑人於113年10月29日收受執行傳票,有臺南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查。惟查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範圍包括沒收犯罪所得12萬元部分),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3號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㈠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余國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受刑人再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25日經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上開兩案判決各1份附於執行卷宗可稽。是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0月25日核發之執行傳票、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受刑人之執行指揮,諭知受刑人攜帶未扣案犯罪所得12萬元到庭沒收,顯係就未確定之裁判事項予以執行,自有違誤,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上開沒收犯罪所得12萬元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由檢察官另行審酌而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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