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 涂文旭 相對人 李昭群
涂豐敏 涂清華 李飛 凉周 李月琴 李玟靜 李淇幼李宜倩 李佩騏李宜帆 李孟宸 法定代理人 李章誌 相對人 李富泳
潘樹松 潘雅劉忠信 劉書瑋 李富章 王婷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107年4月26日由聲請人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107年5月9日由聲請人預納。│├───────┼─────────┼────────────────┤│地籍圖謄本、土│8,450元│107年6月21日由聲請人預納。││地勘查複丈費│││├───────┼─────────┼────────────────┤│地籍圖謄本、土│4,950元│107年11月6日由聲請人預納。││地勘查複丈費│││├───────┼─────────┼────────────────┤│合計│45,194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金額│├───────┬─────────┬──────────┤│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新臺幣)│├───────┼─────────┼──────────┤│涂文旭│162/375│19,523元│├───────┼─────────┼──────────┤│李富泳│2/375│241元│├───────┼─────────┼──────────┤│李富章│2/375│241元│├───────┼─────────┼──────────┤│潘樹松、劉忠信│1/375│121元││、劉書瑋、潘雅││││雯(即 李秀香 之││││繼承人)│││├───────┼─────────┼──────────┤│李孟宸、李淇幼│1/75│603元││、李佩騏、李飛││││凉、周李月琴、││││李玟靜(即 李金 ││││方之繼承人)│││├───────┼─────────┼──────────┤│李昭群│89/375│10,726元│├───────┼─────────┼──────────┤│涂清華│299/3000│4,504元│├───────┼─────────┼──────────┤│涂豐敏│605/3000│9,114元│├───────┼─────────┼──────────┤│王婷玉│1/375│1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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