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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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尚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 圖利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時尚美容會館」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所雇用之女服務生有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情形,仍基於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提供上址之包廂,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即為男客按摩性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之性交易,其收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600元,由甲○○從中抽取700元以營利,餘900元則歸女服務生取得。適於民國105年9月6日20時55分許起,有男客 田海嶸 、SalvadorRalphJamesRaoms(下稱 詹姆士 ,菲律賓籍)、OrendoJuanchoBagui(下稱 歐南 多,菲律賓籍)陸續前往該址消費,即由甲○○分別帶往該店202、302、307號包廂內,容留其等各與該店女服務生 褚孟真 、 許文莉 、 徐臻音 從事「半套」性交易,迨至同日21時3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於上開包廂正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田海嶸,及甫完成半套性交易之詹姆士、 歐南多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暨男客詹姆士、歐南多所給付性交易對價4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褚孟真、許文莉、徐臻音、男客田海嶸、詹姆士、歐南多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執行搜索現場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8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暨男客給付之性交易對價4000元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自105年9月6日20時55分起至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先後容留成年女子褚孟真、許文莉、徐臻音分別與男客田海嶸、詹姆士、歐南多為猥褻行為,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圖利容留營利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假藉經營美容諮詢外觀,容留成年女子在店內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從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可非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規模非大,所抽取之金錢亦非鉅額;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現金中,其中之4000元係男客詹姆士、歐南多因本案性交易而交付予被告對價乙節,業據證人詹姆士、歐南多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我與女子許文莉從事半套性交易,已交付了2000元給店家了等語(見警卷第22頁);我與女子徐臻音從事性交易,被告收了4000元後,就帶我跟我朋友詹姆士搭電梯上去等語(見警卷第19頁)相符,該金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表編號7所餘現金1600元,遍查全卷,尚無何證據足證明係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之讓渡書、營業登記各1張,因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遙控器│3│個││├──┼────────┼───────────┼──┼───┤│2│名片│5│張││├──┼────────┼───────────┼──┼───┤│3│支出證明單│1│張││├──┼────────┼───────────┼──┼───┤│4│月報表│2│張││├──┼────────┼───────────┼──┼───┤│5│日報表│1│張││├──┼────────┼───────────┼──┼───┤│6│營業手冊│2│本││├──┼────────┼───────────┼──┼───┤│7│現金│5600(其中4000元為男客│元│││││所交付之性交易對價)│││├──┼────────┼───────────┼──┼───┤│8│讓渡書│1│張││├──┼────────┼───────────┼──┼───┤│9│營業登記│1│張││└──┴────────┴───────────┴──┴───┘《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