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源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源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源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蘇源泉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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