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世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深夜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竊取被害人 趙得年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不知情前妻 林芊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
5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8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前案(攜帶兇器竊盜)與本案(徒手竊盜)之犯罪行為態樣不同,致論罪法條亦有差異,然其餘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車輛之物品均屬相同,惟前案與本案就是否為攜帶兇器僅是竊盜之加重條件認定,本質並無不同,是前案與本案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既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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