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394號原告 阮文林 (NGUYENVANLAM)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弘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1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原告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亦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情,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偵查終結,惟於111年8月24日尚未繫屬本院(本案係於111年8月31日繫屬),此有前開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0日桃檢秀往111偵28724字第11191020008號函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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