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菁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郁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郁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駕駛途中發生碰撞事故,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94年至102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且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應予嚴加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訴外人 張猷杰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至2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桿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634號被告王郁菁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菁自民國111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住處,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9月29日晚間6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碰撞張猷杰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郁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猷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