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龍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育龍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下午5時24分許,見 鍾盛勳 之住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大門未鎖,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無故進入該處並於其內逗留。嗣經鍾盛勳返家發覺,旋將藏匿於雜物間之莊育龍壓制於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莊育龍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盛勳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查被告莊育龍侵入之處為告訴人日常居住之處所,核屬住宅,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為侵入他人建築物,容有未洽,惟二者為同一條文之不同客體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犯本件之罪
前,如何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顯已就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提出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確有竊盜前科,足認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疑義,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具體說明,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名、類型與本案迥異,犯罪手段、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顯屬有別,其間不法關聯性甚微,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重,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危害其居住安寧,行為
實應予非難,且其辯稱當天係要躲避債務人追打,試圖合理化其行為,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其自警詢、偵訊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料系統查詢結果)、自稱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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