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乙○○
(丙○○
(甲○○聲請人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均略以: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乙○○、丙○○、甲○○因涉犯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9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被告三人所涉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均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是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又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本案業於96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定同年11月5日宣判,且宣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是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之必要。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必要。故被告乙○○、丙○○、甲○○及其辯護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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