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 彭天佑 原告 林鄭淑月 上一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翊庭 被告 任素惠 被告 高培勳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正確被告姓名、地址、正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起訴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已先後分別撤回多名被告,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庭期當庭書寫之訴狀又加列受訴訟告知人,並對受訴訟告知人為訴訟請求,然而原告訴之聲明並未變更為正確聲明,亦未列明正確當事人姓名、地址,亦未載明系爭訴訟標的正確價額,前開訴狀經本院當庭諭知請原告提出並寄送繕本予被告,原告亦未依諭知辦理。
本院前已多次諭知原告提出正確當事人及訴訟聲明,原告均未辦理。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若有將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程度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本件系爭房屋已鑑定,請原告依鑑定報告所列修復漏水所需數額詳細並正確記載於訴之聲明,若未記載,且未記載正確之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陸拾伍萬元,並須加計另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