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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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預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63號上訴人即原告光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育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慶 即聯捷企業社間請求返還預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20日108年度訴字第116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本院民國109年1月20日108年度訴字第116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3,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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