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輝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輝象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呂輝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12月10日凌晨0時許,乘社區停電之機會,竟踰越鄰近社區居民王○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所旁之設具防閑作用之鐵絲及鐵皮製雞舍圍籬,徒手竊取王○所管領並飼養在上址圍籬內之雞隻15隻(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並於得手後食用完畢。嗣王○發覺所飼養雞隻之數量無端減少,經王○質問呂輝象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坦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雞舍之圍籬,係以鐵絲編織或鐵皮所搭建,且具有相當之高度以防止其內圈養之家禽逃逸與外力之入侵,此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所踰越之上開圍籬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科刑: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2次),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於10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知警惕,不思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行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被告生活不是很好,但工作很勤快,對於竊盜部分,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並陳明不願再追究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