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 吳嘉文 被上訴人 王孟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條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當庭追加系爭合約第2條後段之約定為訴訟標的。經核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係本於同一投資合約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款規定相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任職於訴外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擔任股票專員之職務,上訴人則於訴外人永豐金證券公司設立集保戶、證券買賣交割銀行帳戶,並由被上訴人協助處理相關股票買賣事宜。被上訴人因此知悉上訴人有理財規劃之需求,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連繫上訴人,向上訴人佯稱:「如果你把錢放給我投資我保本每個月給你2趴利息,期到本金還你」、「最低門坎10萬半年,不收你手續費跟佣金」、「然後會跟你簽合約」、「我不會為了這點小錢賠上自己的信用的」、「你放心」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29、30日各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103年9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1.投資人吳嘉文(以下簡稱甲方)自103年10月1日(契約始期)起,至105年10月1日止,投資王孟薇(以下簡稱乙方)為期2年。
2.始期甲方投入本金20萬予乙方,自契約始期後,期間每逢週月日(即每月1日)乙方須匯(存)入甲方指定帳戶4千元,至最後一期期滿日105年10月1日一併匯(存)入本金20萬。3.除經雙方同意,甲乙雙方不得片面於2年內解除本契約。」等語。詎被上訴人除於103年10月30日依系爭合約第2條前段約定給付上訴人紅利4千元外,其餘均未依約給付,至104年11月1日止,積欠上訴人紅利4萬8千元。上訴人乃於104年11月17日委由衛道法律事務所以道廷字第1041117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給付4萬8千元,逾期未為給付即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8日收受後仍未給付,上訴人始知受騙。且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日契約屆滿,亦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後段約定返還上訴人投資之本金20萬元。
二、則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1日止之投資紅利4萬8千元,並應返還上訴人投資之本金20萬元。再者,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前段約定,按月給付上訴人投資紅利4千元,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既已為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上開投資紅利4萬8千元,並返還上訴人投資之本金20萬元。又上訴人係因被詐欺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撤銷系爭合約,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投資之本金20萬元。另被上訴人係以上開詐欺之不法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20萬元。
三、而扣除原審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投資紅利4萬8千元及其利息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投資本金20萬元及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後段約定;或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規定;或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其利息。
貳、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8千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8千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後開第2項金額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已告確定)。
肆、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任職於訴外人永豐金證券公司,擔任股票專員之職務,上訴人則於訴外人永豐金證券公司設立集保戶、證券買賣交割銀行帳戶,並由被上訴人協助處理相關股票買賣事宜,被上訴人因此知悉上訴人有理財規劃之需求,遂於103年9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連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上開內容之對話,其後上訴人於103年9月29、30日各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103年9月3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而為上開內容之約定,惟被上訴人除於103年10月30日依系爭合約第2條前段約定給付上訴人投資紅利4千元外,其餘均未依約給付,至104年11月1日止,積欠上訴人投資紅利4萬8千元,嗣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委由衛道法律事務所以道廷字第1041117號函,為上開內容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8日收受後仍未給付,且於105年10月1日契約屆滿,迄今亦未返還上訴人投資本金2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LINE對話內容、衛道法律事務所函暨其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1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或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規定;或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契約之解除,除當事人於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外,尚包括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條固約定:「除經雙方同意,甲乙雙方不得片面於2年內解除本契約。」等語,然綜觀系爭合約尚約定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4千元,則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並督促被上訴人按月履行,其自無同意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其仍不得於2年內行使法定解除權之可能,蓋如此無異是放任被上訴人無庸依約按月履行,顯失立約之本旨。是依前揭民法第98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解釋系爭合約第3條內容,自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經本院綜觀系爭合約約定內容、立約目的,探求兩造就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真意,應係指在契約期間未發生法定解除契約事由時,除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外,雙方不得片面解除契約,但此並不排除在發生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時,任何一方可依法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
二、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1日起既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前段約定按月給付上訴人4千元,經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以律師函為上開催告履行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8日收受該意思表示後,逾3日履行期限未為給付,故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系爭合約已於104年11月22日發生解除之效力,自屬有據。
三、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既於104年11月22日解除,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負有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所給付20萬元投資本金之義務,故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合約解除而負返還上訴人20萬元之義務,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又上訴人雖尚依系爭合約第2條後段約定;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其利息,惟此部分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規定,係屬選擇訴之合併,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訴訟標的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林大為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