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31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99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日上午2時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向北行
駛,並欲左轉德昌街,應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行經交叉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規定
,禮讓在東園街直行之其他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發生,且
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違反
上開規定,搶先左轉行駛,致過失撞及沿東園街由北向南行
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使原告因之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部
扭傷、雙上臂挫傷及胸臂、腹臂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
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9,450元、醫
療費用2,126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212元及身
心痛苦之精神損害14,212元,總計受有50,000元之損害,迭
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案卷附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
料查核明確,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
1項規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
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審究
如下:
㈠車損部分: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機車需支出費用19,450元等情
,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8、49頁),惟依該
統一發票記載開立日期為98年4月10日,距本件車禍發生之
日1年有餘,尚難認為該等修復內容屬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原告就其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
費用若干,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可信。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發生,支出醫療費用
2,126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
核與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醫
療費用2,126元,即屬可採。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發生不能工作
,受有薪資損失14,212元云云,惟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費用證明單記載,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曾於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急診,當日即出院,嗣僅於97年9月3日、97年9月
10日、97年9月24日及97年11月19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追蹤
而已,且以原告所受傷勢多為扭傷、挫傷等節觀之,堪信以
原告傷勢,至多僅2日不能工作,又原告自承伊係做零工,
沒有固定收入等語,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伊每月工資高
於基本工資,即應以每月17,280元之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
工作期間之損失,故原告因此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15
2元(17,280元30日2日=1,152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部扭傷、雙上臂挫傷及
胸臂、腹臂挫傷等傷害,堪信其精神上亦有相當痛苦,本院
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兩造資力等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合理,逾此部
分請求,即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9,278元(2,126+1,152+6,000=9,278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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