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醫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醫小字第1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99
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月間約定被告為原告製作
全口活動假牙,以利原告口腔正常活動,原告於製模開始即
發現被告製作之齒模不適合原告,屢次反應齒模瑕疵,直至
假牙製作完成,瑕疵均未修補適合,原告試戴後仍出現咬合
不整問題,造成原告牙齦疼痛、口腔多處咬傷。雙方既存在
製作全口活動假牙之承攬契約,被告應提出合於一般日常生
活且適合原告咬合之假牙,被告製作之假牙成品明顯不能使
用,屢次修繕未果,爰依民法第494條主張解除承攬契約,
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假牙製作價金新
臺幣(下同)40,000元,同條第2款請求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又被告就假牙製作之給付,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因假
牙瑕疵受有不利正常飲食、妨害原告先前預定之訪友旅行及
商談生意及重大精神壓力,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
給付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損害賠償20,000元。綜上,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受領時起算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則以:活動假牙並非固定式故容易脫落,醫師有必要讓
假牙密合並提出防止脫落方法,活動假牙之配戴需要技巧及
時間上適應,更需要病患本人學習;原告無法接受伊提供之
學習方式,講話速度過快、嘴巴張得太大均影響假牙之穩定
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
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全口假牙密合度不足、容易脫落
無法進食,未符合約定品質,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9年2月2日診字第00
0790號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證,原告更於本院99年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拆卸口中其他醫師製作、合乎使用之
假牙,提稱其他醫師製作之假牙,未使用黏著劑仍得以使用
,此情亦經被告當庭檢視屬實(見本院99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則原告身為不識牙齒醫療專業之一般民眾,至被
告服務之診所製作全口假牙,被告身為牙科醫師,本諸專業
判斷開價40,000元,且承諾製作合乎使用之假牙,即應以該
金額製作出約定品質及適於通常約定使用之全口假牙,被告
製作之假牙既具有瑕疵,屢次協調修補,均未能修繕瑕疵,
尚有密合度不足、容易脫落、無法進食之情形,則原告主張
瑕疵不能修補、解除契約,應為可採;承攬契約既經解除,
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即應返還先前受領承攬報酬40
,000元。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部分,然未陳明被告受領承攬報酬之確切日期,則本
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12月19日起(起訴狀繕本係98年12月8日寄存於被告診所之
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為送達,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98年12月18日發生效力
,故以98年12月19日起算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另以民法第227條之1主張被告製作假牙瑕疵,為不
完全給付,原告因此受有取消先前預定訪友旅行、商談生意
機會及重大精神壓力等人格權損害等語,然就取消預定訪友
旅行、商談生意機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而
因重大精神壓力導致帶狀皰疹合併神經痛部分,雖提出98年
11月23日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Q-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照片3張為證,然前揭診斷證明書認定之病痛與被告假牙製
作瑕疵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復參以帶狀皰
疹為病毒之一種,多係因免疫力降低時出現等情,僅以診斷
證明書1份及照片3張,難認原告於98年11月23日診斷之帶
狀皰疹合併神經痛,確係因同年4月假牙製作瑕疵所產生,
原告既無其他證據佐證,即難認傷害與假牙瑕疵間有因果關
係,此部分人格權損害賠償請求,均非有據,亦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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