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550號原告 張庭瑜
王素珠 吳蘭蕙 張李菊 陳意婷 張綾真 被告 張雅淑
潘來珠 余宜臻 王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詐欺及偽造文書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均在新北市瑞芳區(僅被告張雅淑籍設高雄市,惟居所地仍在新北市瑞芳區),有起訴狀1份及戶籍謄本4份附卷可參,且訴之原因事實即侵權行為地,合會標會地點亦在新北市○○區○○○○路○○號之38四樓,有合會單乙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