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24號上訴人 吳金照 被上訴人 劉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該裁定業於112年4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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