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重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重均無罪。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丁重均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9日出所,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8日下午2時32分為警對其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2年8月8日下午所採集之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母親聽到我有咳嗽,就拿我外公留下來的甘草止咳水給我喝,在驗尿當天的早上去洗車廠上班前及中午吃飽飯後都有喝甘草止咳水,每次喝10-20CC的量;之前於102年5月、7月間,也有喝甘草止咳水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8月8日下午2時3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為6520、2800ng/ml陽性反應,此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上開為警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本院送請正修科技大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為4515、885ng/ml陽性反應,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3月2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嘉簡卷第34-35頁),是被告於102年8月8日下午2時32分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被告辯稱:母親因為我咳嗽,於採尿當日有拿外公留下的甘草止咳水給我喝等情,經查,被告外公 王春木 ,於102年2月27日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醫師開立包含BMLip.200ml(晟德)等藥物之處方,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2年2月27日病患王春木彙總處方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可依(見本院嘉簡卷第14、16、19頁);又被告於10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2瓶已開啟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甘草止咳水,該藥水之外觀與上開彙總處方箋中所示BMLip.200ml(晟德)藥品種類相同,此亦有扣案甘草止咳水照片4張、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3年6月6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9-22、33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告母親 王宥慧 於本院證稱:扣案的藥水是我父親在榮民醫院看醫師拿的;有段時間被告咳嗽很久,看醫生不會好,我拿這個藥水給他喝,我之前也有因為咳嗽喝過;被告之前在世賢路洗車場上班;我是在7月下旬及8月都有給他喝,我有白天及晚上叫他喝,也有叫他帶在身上;不只一次拿給他喝;知道被告102年8月8日要去驗尿;有跟被告說一次喝10-15CC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衡諸國人用藥習慣,家屬間彼此因症狀相似,加以自身用藥經驗,或礙於金錢、時間等主客觀因素,逕自服用家人剩餘藥品以減緩症狀,並非罕見,是以被告所辯服用甘草止咳水一節,尚非無據。
(三)晟德大藥廠生產之甘草止咳水(藥品許可證號:衛署藥製字第040765號)含有鴉片酊(OpiumTincture)成分,鴉片酊中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份,濃度各約為000000ng/ml、46850ng/ml,若換算120ml藥水總量,則各約16.2mg嗎啡及5.6mg可待因,此有「晟德甘草止咳水」藥品網路列印資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嘉簡卷第25頁、本院卷第32-1頁)。再查,被告上開庭呈扣案之「晟德甘草止咳水」2瓶,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驗出含Camphor(樟腦)、嗎啡及可待因等成分,亦有該署103年6月1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綜此以觀,被告既於採尿前曾服用甘草止咳藥水,則其採尿送驗結果可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確非虛言。
(四)又查,上開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函文中另指出文獻中最高單次服用20ml甘草止咳藥水,尿中嗎啡、可待因濃度最高達4074ng/ml、2513ng/ml;另以一天三次連續二天服用15ml上開藥水,尿中嗎啡、可待因濃度最高可達3802ng/ml、1897ng/ml等內容。本件被告尿液先後送驗,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為0000(0000)ng/ml、0000(000)ng/ml,則其嗎啡、可待因濃度已有超過上開文獻研究所得數值之情形,然服用上開藥水後,其尿液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實際濃度,受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尚難以該函文中所指文獻研究之數值作為判斷之絕對標準,況且被告尿液所驗出嗎啡及可待因濃度語上開文獻研究之數值仍屬接近,復考量被告於當日早上及中午服用上開藥水後隨即於下午2時32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及當時正值夏季,被告從事之工作等飲用水多寡、代謝情況、被告個人體質等因素,尚無法完全排除此驗尿結果所呈現之可待因及嗎啡濃度係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
(五)檢察官另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月1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28頁),以服用可待因後尿液中可待因/嗎啡之濃度比值在24小時內會超過1.0及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始可判定為使用可待因,本件被告第一次尿液檢驗報告卻係可待因濃度2800ng/ml,嗎啡濃度6520ng/m,而認被告尿中含嗎啡及可待因與服用甘草止咳水無關等語。惟查,甘草止咳水含有鴉片酊,可驗出嗎啡及可待因成份,若換算120ml藥水總量,則各約16.2mg嗎啡及5.6mg可待因,且上開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函文中文獻研究所得服用該藥水後尿中驗出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均以嗎啡濃度較高,已如前述,是以尚難以服用可待因後尿液中代謝出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數值、比例等,作為判斷被告是否確因服用含有鴉片酊之藥物後,而於尿液中檢驗出上開濃度數值嗎啡及可待因之標準。
(六)另參以被告並非當場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未扣得毒品或施用毒品之相關器具,因此本件尚乏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因施用海洛因,以致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辯稱其於採尿前有服用甘草止咳藥水,而導致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此等施用毒品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江淑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