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19號原告洋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嵐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 律師被告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連江縣○○鄉○○村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櫻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