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正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餘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58號被告徐正佳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佳於民國108年6月3日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復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上某小吃店用餐。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青仁街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正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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