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喬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喬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勉持(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被告 楊喬琦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琦於民國108年5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飲酒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大慶街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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