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世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世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更正為「蘇世榮前因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4時15分許」更正為「13時46分許(見速偵字第1607號卷第15頁左上方圖片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②被告在上址店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③然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96元)、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小玉西瓜半顆、榴槤1顆(價值共計696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速偵字第1607號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被告蘇世榮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332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15日14時15分許,在 陳宏坤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蘋果村水果店,徒手竊取陳宏坤所有之小玉西瓜半顆、榴槤1顆(價值共新臺幣696元)得手。然於欲離去之際,為陳宏坤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當場查獲蘇世榮。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宏坤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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