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飲用水管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號九原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己○○ 吳剛魁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張豐藤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五00六四五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及八日會同原告員工在高雄市十四處進行飲用水水質採樣檢測,經被告技術室檢驗結果,其中位於○○○區○○路二十四之七號」採樣點之總溶解固體量為每公升一、一八0毫克、氯鹽每公升三九二毫克,位於○○○區○○路○○○號」採樣點之總溶解固體量為每公升七0四毫克,位於○○○區○○○路○○○巷○○號」採樣點之總溶解固體量為每公升六八二毫克,其總溶解固體量、氯鹽項目已逾飲用水水質標準,被告以原告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飲用水水質標準第三條之規定,乃予告發,並通知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前陳述意見,原告雖於同年九月五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後,仍認原告違章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分別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罰鍰及限期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採樣、檢驗水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其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設備抽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所定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採樣及檢驗測定,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四章水質管理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技術室僅為「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認證實驗室,而非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明顯違反上開法令。又被告諉稱只有民間的代檢測機構才須要向環保署申請認證,被告不受上開條文之拘束,有環保署之管理辦法可資為證,然依「子法不得逾越母法」原則,縱有管理辦法排除被告檢驗測定機構之命令,該管理辦法亦屬違法,行政機關如此咨意而為,自無足取。
二、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至原告前揭處所採樣後,自行進行檢測後片面認定其檢測結果正確無誤,惟未再經其他公正客觀之機構進行鑑定,此種方式顯然球員兼裁判,失之公允。
(一)本件上開三處監測點之水質,係由原告坪頂給水廠供水,該廠九十四年八月至九十五年八月期間原水水質「總溶解固體量」及「氯鹽」最高值分別為每公升四四五及一0.
八毫克,清水水質最高亦僅為每公升四一二及一八.五毫克,從未有高達每公升五00及二五0毫克之水質標準記錄,被告究係如何檢驗認定本件違章,未見其詳細說明,一味抗辯業經其調查事實及證據,顯不足採。
(二)又依被告「抽驗飲用水水質檢驗結果月報」資料顯示,九十三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七月止二年期間,「高雄市○○區○○路二四之七號」之總溶解固體量、氯鹽最高值分別為每公升四0七毫克及每公升二二.二毫克、「高雄市○○區○○路○○○號」之總溶解固體量最高值分別為每公升四一二毫克及「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總溶解固體量每公升四六五毫克,尚未達總溶解固體量每公升五00毫克及氯鹽每公升二五0毫克以上,何以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及八日採樣之水質該部分竟超過每公升五00毫克,是否尚有其他因素影響,抑或被告採樣後發生其他情事,自不得憑此即認原告有違法之事實。
(三)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及八日採樣時,原告會同人員除當場以攜帶型分析儀器(ULTRAMETER4PMYRONLCOMPANY)分析並詳實記錄每一採樣點水質中「總溶解固體量」及「導電度」兩項測值,另同步採樣各裝瓶攜回原告檢驗室以環保署公告之「水中總溶解固體量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檢驗,該兩項檢測記錄結果均無異常,比對被告檢驗結果除本件該三處外,其餘十一處採樣點之「總溶解固體量」及「導電度」檢項測值與現場檢測記錄大致相符,足證被告事後之檢驗恐有其他外來因素所影響,應有再行鑑定之必要,以杜爭議。
(四)依被告所附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八月二十四日「自來水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總溶解固體量、氯鹽與總硬度間相對關係不但不合常理且不符學理,研判總溶解固體量、氯鹽等項目之一000公升白色塑膠水樣瓶,於收樣後受到人為蓄意污染(放入氯化鈉藥品),導致兩檢項分別高達每公升一、一八0及三九二毫克之譜,而同一日同一地點總硬度之水樣因另裝於五00公升褐色塑膠瓶中未受到污染,數值與其他地點並無差異,故有查證之必要。
(五)環境樣品檢測時,均有無法避免之分析誤差值存在,而總溶解固體量之檢項在昔日環檢所檢測十八個檢驗所,每公升一三四毫克之配置盲樣,其結果標準偏差百分之十三。
依據相關資料,總溶解估體量可能的誤差干擾有操作素養(包括人、環境)、稱重技術、蒸發上材質良寙,乾燥保存方法、濾紙之濾孔大小、濾膜厚度..等,要控制全部上述因素殊非易事,所以無法如精密儀器達到平常之高準確度。準此,被告就上開三件之檢測結果,應有較高程度之誤差干擾之情事,被告以此非百分之百精密之檢驗結果,即認定原告違反規定,又無法以複驗或送請其他更精密之單位再進行鑑定,率以對原告處以罰鍰,顯有未洽。
三、被告稱其稽查人員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及八日至本市十四處地點進行飲用水水質採樣時,均依環保署公告之採樣及保存方法進行,並會同原告屬員於被告飲用水管理稽查記錄上簽名確認無誤,惟查,原告之職員僅會同被告於飲用水管理稽查記錄上簽名而已,並未於採樣之樣品上簽名,且其餘之過程原告完全未參與,被告稱於本案檢測過程之各項品保、品管程序亦均依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規定進行,然被告檢驗過程原告根本無法知悉,且被告亦未提供檢測過程之文件資料供原告參酌,故被告自稱品保、品管程序檢驗過程嚴謹,顯係片面之詞。
四、兩造對於飲用水採樣檢驗曾經發生爭議,例如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及十四日被告所製作之自來水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有關總溶解固體量竟分別高達每公升三、一一0毫克及一、五七0毫克,氯鹽分別高達每公升一、四00毫克及六二0毫克,其餘項目均合格,故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以高市環局六字第0九五00一三三四七號函文自行註銷舉發,由此足證被告所採之樣品確實曾經遭到人為之污染。
五、原告為恐被告球員兼裁判,公正性遭到質疑,遂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以台水七化字第0九五00一八五二三0號函建請被告於採樣後,同時送請第三公證單位或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檢驗,以求檢測數據之正確性。詎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高市環局六字第0九五00四二五一五號函答覆其檢驗結果報告具備高度公信力,歉難同意。原告迫於無奈乃向高雄市長陳情,被告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高市環局六字第0九五00五一二一二號函覆對樣品採測過程之各項品保、品管程序均依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規定進行,所得測值毋庸置疑,被告未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四章水質管理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且品保、品管程序完全自行作業,外人無從得知,又檢驗過程原告完全未參與,被告片面諉稱過程完全依法,檢驗嚴謹,毫無瑕疵,實無法令人信服等語。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環保署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環署毒字第0九四00三九八九四號令修正發布之「飲用水水質標準」第三條規定:「本標準規定如下:...三、化學性標準:...(三)影響適飲性物質:...八、氯鹽:最大限值每公升二五0毫克。...十一、總溶解固體量:最大限值每公升五0毫克...。」原告供給飲用水水質依法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然被告稽查人員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及八日例行會同原告屬員至高雄市十四處地點進行飲用水水質採樣經被告技術室檢驗結果,其中○○○區○○路二十四之七號」(總溶解固體量:每公升一、一八0毫克、氯鹽:每公升三九二毫克、○○○區○○路○○○號」(總溶解固體量:每公升七0四毫克)、○○○區○○○路○○○巷○○號」(總溶解固體量:每公升六八二毫克),此等數據顯示總溶解固體量、氯鹽數值已逾飲用水水質標準第三條規定「總溶解固體量」最大限值每公升五00毫克、「氯鹽」最大限值每公升二五0毫克,被告乃據以告發且分別裁處六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前完成改善。此有飲用水管理稽查記錄影本、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復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地點,定期採樣檢驗..
.。」、「本條例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四直轄市飲用水水質監測及檢驗事項...。」分別為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十四條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細則第三條所明定。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九三00三二九四一號公告已將飲用水管理條例之權限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執行之,被告為提升環境檢驗監測工作公信力,主動申請全國認證基金會簡稱ATF實驗室認證(原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化學測試領域認證,CNLA)。再者,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係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其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採樣及檢驗測定,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經查「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係指公私場所以管線輸送固定水源並能連續處理及連續供水之飲水機,或將其處理後之水以管線輸送至飲水檯供人飲用之裝置(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係被告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定期採樣檢驗原告所供應之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水質是否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於法自無不合。
三、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之「坪頂廠小坪淨水廠」水質檢測結果係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之數據,與本件係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及八日於管線供水點採樣相比,時間、地點均不同,完全不具比對性。再者,被告稽查人員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及八日至高雄市十四處地點進行飲用水水質採樣時,均依環保署公告之採樣及保存方法進行,並會同原告屬員於被告飲用水管理稽查記錄上簽名確認無誤。檢測過程之各項品保、品管程序亦均依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規定進行,所得測值無庸置疑,原告違法事實明確。原告提供九十三年八月至九十五年七月期間本件測點水源符合標準乙節,亦與本件無涉,自無法作為本案免罰之依據。此外,被告稽查人員進行飲用水水質採樣時,所有程序、步驟均會同原告屬員並經其簽認在案,原告自行採取之水樣及所得數據與本件無涉,自無礙本案違規之事實。
四、又「總溶解固體量」、「氯鹽」、「總硬度」屬不同性質,於飲用水水質標準中亦定有不同之管制標準。學理上,「氯鹽」含量與「總硬度」含量並無相關性,「總溶解固體量」係檢測水樣中可溶解物質之總量,項目並非只有「硬度」一項,原告之主張顯屬謬誤。再者,被告技術室依規定所有樣品保存均嚴格執行品質管制,於收樣時確認採樣封瓶無誤後,即將樣品置入冰箱冷藏,於規定期限前完成檢驗分析,樣品保存並上鎖保管,樣品取用紀錄詳如附件,樣品管理良好,絕無人為污染之虞,原告上開所陳未經查證,顯屬對被告之不實指控。
五、本件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於稽查、採樣過程均會同原告職員並於飲用水管理稽查記錄簽名,顯係被告屬員已全程參與稽查採樣過程,被告依環保署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署檢字第0九四00九七0七0號公告「飲用水水質採樣方法-自來水系統」規定於樣品封條上註明樣品編號、採樣者姓名、採樣時間,於法並無不合。再者,被告技術室為「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認證實驗室,自收樣、樣品保存、樣品分析、數據驗算、審查至報告審核,均有嚴謹之品質管制,其所屬收樣人員及檢驗員均經實務訓練、素質優良,每年並參加「環保署環境檢驗所盲樣測試」及「國際盲樣測試」均績效優良,檢驗分析品質及數據無庸置疑。
六、被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以高市環局六字第0九五00一二0三三號函舉發原告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經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台水七化字第0九五00五九五二0號函陳述意見略以:「『楠一』採樣點於採樣當日(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因故無法取樣而改至隔壁取樣,疑因該水龍頭久未使用而影響檢測數據,另『前四』(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採樣)及『鼓四』(九十五年三月一四日採樣)兩採樣點疑因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起至三月十二日二十時止共計二十二小時大規模停水(停水範圍包含該二處採樣點區域)致負壓影響自來水水質,且同日、同一供水廠之其餘一二處水質均正常」,被告參酌原告前述情事,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不合格測點之水質複驗,檢驗結果均符合標準後,判斷應非供水水質不合標準,故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以高市環局六字第0九五00一三三四七號函註銷舉發,與本件情形尚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七、綜上論述,被告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分別處以六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改善,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亦無違誤等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 林連茂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壎煌
一、按「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禁止供飲用。」分別為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次按「本標準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規定如下:...三、化學性標準:...(三)影響適飲性物質:...八、氯鹽:最大限值每公升二五0毫克...十一、總溶解固體量:最大限值每公升五00毫克。」飲用水水質標準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三款第三目第八小目、第十一小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及八日會同原告員工在高雄市十四處進行飲用水水質採樣檢測,經被告技術室檢驗結果,其中位於○○○區○○路二十四之七號」採樣點之總溶解固體量為每公升一、一八0毫克、氯鹽每公升三九二毫克,位於○○○區○○路○○○號」採樣點之總溶解固體量為每公升七0四毫克,位於○○○區○○○路○○○巷○○號」採樣點之總溶解固體量為每公升六八二毫克,其總溶解固體量、氯鹽項目已逾飲用水水質標準,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飲用水水質標準第三條之規定,而予告發,並通知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前陳述意見,原告雖於同年九月五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後,仍認原告違章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分別裁處六萬元之罰鍰及限期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前完成改善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飲用水管理稽查記錄、自來水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高市環飲處字第三一0九五0九000一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被告執行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本件上開三處監測點之水質,係由原告坪頂給水廠供水,該廠九十四年八月至九十五年八月期間原水水質「總溶解固體量」及「氯鹽」最高值分別為每公升四四五及一0.八毫克,清水水質最高亦僅為每公升四一二及一八.五毫克,從未有高達每公升五00及二五0毫克之水質標準記錄。又依被告「抽驗飲用水水質檢驗結果月報」資料顯示,九十三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七月止二年期間,「高雄市○○區○○路二四之七號」之總溶解固體量、氯鹽最高值分別為每公升四0七毫克及每公升二
二.二毫克、「高雄市○○區○○路○○○號」之總溶解固體量最高值分別為每公升四一二毫克及「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總溶解固體量每公升四六五毫克,尚未達總溶解固體量每公升五00毫克及氯鹽每公升二五0毫克以上,何以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及八日採樣之水質該部分竟超過每公升五00毫克,故應有他因素影響,不得憑此即認原告有違法之事實。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及八日採樣時,原告會同人員除當場以攜帶型分析儀器(ULTRAMETER4PMYRON
LCOMPANY)分析並詳實記錄每一採樣點水質中「總溶解固體量」及「導電度」兩項測值,另同步採樣各裝瓶攜回原告檢驗室以環保署公告之「水中總溶解固體量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檢驗,該兩項檢測記錄結果均無異常,足證被告事後之檢驗恐有其他外來因素所影響,應有再行鑑定之必要,以杜爭議。且依被告所附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八月二十四日「自來水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總溶解固體量、氯鹽與總硬度間相對關係不但不合常理且不符學理,研判總溶解固體量、氯鹽等項目之一000公升白色塑膠水樣瓶,於收樣後受到人為蓄意污染(放入氯化鈉藥品),導致兩檢項分別高達每公升一、一八0及三九二毫克之譜,而同一日同一地點總硬度之水樣因另裝於五00公升褐色塑膠瓶中未受到污染,數值與其他地點並無差異,故有查證之必要。此外,環境樣品檢測時,均有無法避免之分析誤差值存在,而總溶解固體量之檢項在昔日環檢所檢測十八個檢驗所,每公升一三四毫克之配置盲樣,其結果標準偏差百分之十三,被告以此非百分之百精密之檢驗結果,即認定原告違反規定,又未複驗或送請其他更精密之單位再進行鑑定,率以對原告處以罰鍰,顯有未洽。再者,原告之職員僅會同被告於飲用水管理稽查記錄上簽名而已,並未於採樣之樣品上簽名,且其餘之過程原告完全未參與,且被告亦未提供檢測過程之文件資料供原告參酌,故被告自稱品保、品管程序檢驗過程嚴謹,顯係片面之詞。兩造對於飲用水採樣檢驗曾經發生爭議,例如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及十四日被告所製作之自來水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有關總溶解固體量竟分別高達每公升三、一一0毫克及一、五七0毫克,氯鹽分別高達每公升一、四00毫克及六二0毫克,其餘項目均合格,被告對於該案件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以高市環局六字第0九五00一三三四七號函文自行註銷舉發,由此足證被告所採之樣品確實曾經遭到人為之污染。為免被告球員兼裁判,原告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以台水七化字第0九五00一八五二三0號函建請被告於採樣後,同時送請第三公證單位或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檢驗,以求檢測數據之正確性。然遭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高市環局六字第0九五00四二五一五號函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高市環局六字第0九五00五一二一二號函覆拒絕,惟被告未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四章水質管理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且品保、品管程序完全自行作業,外人無從得知,檢驗過程原告亦未參與,被告片面諉稱過程毫無瑕疵,實無法令人信服。另關於環境保護主管之政府機關不必取得環保署檢測許可證即可辦理檢測業務,已逾越母法飲用水管理條例之規定云云,資為論據。茲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
(一)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條所明定。次按「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十三、環境保護局。」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十三款規定亦有明文。再按「本規程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本局設各科、室、廠,分別掌理下列事項:...八、技術室:環境保護及公害防治之檢驗、監測、調查與研究發展等事項。」分別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一條及第三條第八款所規定。又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九三00三二九四一號公告已將飲用水管理條例之權限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執行之。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係飲用水檢驗、監測之主管機關,是無須取得環保署之許可證,而有執行飲用水檢測之公權力。又被告為提升環境檢驗監測工作公信力,申請全國認證基金會簡稱ATF實驗室認證(原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化學測試領域認證,CNLA),此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證書及CNLA認可證書等附原處分卷為憑,堪認被告具有以檢測飲用水之能力。
(二)又「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採樣、檢驗水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其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設備抽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所定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採樣及檢驗測定,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非公營事業之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台幣五00萬元以上者。二、公營事業或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三、公立大專以上院校。」分別為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一條、第四條所明定。徵諸首揭規定,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並不包括環境保護主管之政府機關,而被告為環境保護主管之政府機關,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向環保署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故原告指摘被告並非環保署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其就本件飲用水樣品檢測,明顯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於法尚非有據。又前開管理辦法係環保署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之授權,就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及管理環境檢測機構等事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依據明確,並此規定乃環保署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及環境保護之專業立場所為,且其規定內容亦與飲用水管理條例是為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提昇公眾飲用水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相符;且被告為飲用水檢驗、監測之主管機關,無須取得環保署之許可證,即有執行飲用水檢測之公權力,已如前述,核與在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就其供水應依規定採樣、檢驗水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其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採樣及檢驗測定,須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兩者就水質之檢測所適用之法律規定並不相同。是以原告主張上開管理辦法規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不必取得環保署檢測許可證,即可辦理檢測業務,已逾越母法飲用水管理條例之規定,亦無可採。
(三)原告質疑被告檢驗過程未符合環保署品保品管規範,受到人為污染、系統誤差或其他外在因素干擾等情。惟查:
1、按「本規範對於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之規定如下:(一)樣品採集與保存:...4、現場採樣人員應填製樣品標籤與封條,標籤貼於樣品盛裝容器上,封條貼在樣品盛裝容器口。...7、樣品採集後,除應進行現場檢測及必要之樣品保存處理外,應立即貼上標籤與封條,現場採樣人員並應於封條上簽名。」環保署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環署檢字第0九三00四一二四0號函發布之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四點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七目定有明文。職是,被告於採集水樣後,依前揭規定必須加貼封條在採樣樣品瓶口上,藉以控管樣品於採樣後至檢驗分析前,該採樣未經遭到拆封而被置換、污染或加入非檢驗所必需之其他物質,始能確保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採集水樣後,確實有加貼封條在樣品瓶口上,並由現場採樣人員在封條上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又上開樣品送驗時密封完整、標示清楚、數量正確、容器及保存均符合規定乙節,亦有被告樣品送驗單影本附原處分院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而有關水質稽查採樣過程,相關法令並無規定稽查人員所採水樣之容器封條需受檢單位代表人或其所屬人員簽名之明文,是原告指稱被告未讓原告所屬人員簽名於樣品容器上,其採集程序難謂適當云云,尚無可取。
2、次按「本規範對於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之規定如下:...
(四)樣品檢測:1、檢測單位應有檢測區人員管制、將樣品保存(冰)箱上鎖、以加封條方式管理或其他足以保全樣品之規定或措施。2,檢測人員取用樣品執行檢測時,應記錄取用日期、時間及取用量,並由取用人員簽章。
」為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四點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明定。本件被告所屬技術室設有門禁、監視器,保存飲用水樣品之冰箱亦有上鎖,又被告所屬檢測人員取樣執行檢測皆有依規定記錄取用日期、時間及取用量,並由取用人員簽章,此有被告個人工作日誌、檢驗品管監視鏈、收樣及樣品取用紀錄表及技術室照片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被告檢驗過程符合上開環保署所定品保品管規範尚難認有何違誤。原告指稱被告檢驗過程受到人為污染云云,核屬個人主觀之臆測,委無足採。系爭水樣被告技術室檢驗結果,其中位於○○○區○○路二十四之七號」之總溶解固體量為每公升一、一八0毫克、氯鹽每公升三九二毫克,位於○○○區○○路○○○號」總溶解固體量為每公升七0四毫克,位於○○○區○○○路○○○巷○○號」總溶解固體量為每公升六八二毫克,其總溶解固體量、氯鹽項目已逾飲用水水質標準,該檢驗結果既基於主管機關之檢驗,自足以作為被告處分之依據,抑且,相關法令亦無規定如檢測結果不合格,需再送請第三公正單位或其他經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復檢之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本件所採取之水樣,交付其他檢測機構重新檢驗,即不足採。
(四)另原告以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自行註銷同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環局六字第0九五00一二0三三號函之舉發,主張本件被告所採樣品確實遭受人為污染云云。然查,前開函文係針對原告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十三時二十分供○○○區○○路○○○○號、同年月十三日九時四十五分○○○鎮區○○○○路○號及同年月十四日十時四十分供○○○區○○路○○○號之自來水水質,其錳、硬度、總溶解固體量、氯鹽等檢驗項目逾越飲用水水質標準加以舉發,此有被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環局六字第0九五00一二0三三號函及同年四月六日高市環局六字第0九五00一三三四七號函影本附本院卷足憑。然查,上開採樣之時間、地點均與本件不同,該樣品之檢驗結果自無從與本件之檢驗結果加以比較;退而言之,縱認上開案件確實因遭受人為污染而為被告所註銷,亦不能因此即推論本件樣品同樣遭受人為污染,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取。
三、又原告供應之自來水為連續性供水,而同一給水廠水質並非固定不變,原告所提出其他檢測報告值,不足以代表瞬間隨機水質之變化。此外,自來水供水系統係一網狀供水系統,並非以單一給水場供給一定區域之樹狀供水系統,且自來水經過配水管線,水質均可能產生變化,故不同之水樣採集點所採集之自來水,因其採樣之時間先後、地點不同,其檢驗結果即不必然相同。準此,縱如原告所述:其坪頂給水廠九十四年八月至九十五年八月期間原水水質「總溶解固體量」及「氯鹽」最高值分別為每公升四四五及一0.八毫克,清水水質最高亦僅為每公升四一二及一八.五毫克,從未有高達每公升五00及二五0毫克之水質標準記錄。及依被告「抽驗飲用水水質檢驗結果月報」資料顯示,九十三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七月止二年期間,「高雄市○○區○○路二四之七號」之總溶解固體量、氯鹽最高值分別為每公升四0七毫克及每公升二二.二毫克、「高雄市○○區○○路○○○號」之總溶解固體量最高值分別為每公升四一二毫克、「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總溶解固體量每公升四六五毫克,均未達總溶解固體量每公升五00毫克及氯鹽每公升二五0毫克以上屬實,仍不足推翻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鑑測結果。另原告主張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及八日採樣時,原告會同人員當場以攜帶型分析儀器(ULTRAMETER4PMYRON
LCOMPANY)分析並詳實記錄每一採樣點水質中「總溶解固體量」及「導電度」兩項測值,另同步採樣各裝瓶攜回原告檢驗室以環保署公告之「水中總溶解固體量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檢驗,該兩項檢測記錄結果均無異常,係屬原告自已之行為,尚不具公信力,亦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區○○路二十四之七號」採樣點之總溶解固體量為每公升一、一八0毫克、氯鹽每公升三九二毫克;○○○區○○路○○○號」採樣點之總溶解固體量為每公升七0四毫克;○○○區○○○路○○○巷○○號」採樣點之總溶解固體量為每公升六八二毫克,其總溶解固體量、氯鹽項目已逾飲用水水質標準,因認原告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授權訂定之飲用水水質標準第三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分別裁處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前完成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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