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5年10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7月6日下午4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高雄市○○路與創新公園前路口處,因逾越該路段時速50公里速限達時速67公里之車速違規行駛,遭警逕行舉發,因認警方之舉發及處分顯有錯誤,而提起異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者,加重處罰之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300元以下罰鍰。」經查: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以時速67公里之速度行駛,且逾越該路段最高速限達17公里之事實,業據舉發員警攝製其超速照片在卷可稽,且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亦經警方於測照地點前190公尺處設有之速限標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8月30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15183號函及該速限標誌與測照地點等相關位置之照片4幀等在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至其異議僅稱該違規舉發係錯誤云云,然究有何等錯誤,未曾敘明,且本院復已函知異議人要其提出具體之異議理由,惟異議人迄今仍全未置理,是以本院自無從審酌。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依異議人違規之行為,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雖屬有據,然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記違規點數
1點,依法仍有未合。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仍屬違法之處分,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自為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前段、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