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9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促字第9785號債權人乙○○債務人首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九七八五號支付命令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所為裁定,其中之債務人甲○○應連帶給付債權人乙○○新台幣玖萬陸仟元整及自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命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之裁定及該部分之確定證明,均應予撤銷。
理由
一、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有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其聲請狀應具體查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自明。準此,債權人茍未表明對債務人應負給付責任之原因事實,或其陳述與卷內檢附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時,法院應駁回該部分之聲請;如已經發給支付命令,亦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合先敘明。
二、查債權人乙○○於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述之原因事實,其聲請對象應僅係債務人首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至另一債務人甲○○,僅係該債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甲○○個人,觀諸債權人乙○○所述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均未敘明聲請理由,又債權人乙○○檢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六二四號執行命令中 董律彰 所得資料清單,首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甲○○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債務人甲○○對債權人乙○○有債務,是債權人乙○○對債務人甲○○部分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及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駁回,上開部分之確定證明,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朱盈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