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印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印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印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法律之適用結果,可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賦與受刑人得自行決定此種情況是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呂印子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年6月20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57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2年6月20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5、17、57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表明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5日上午6時│101年5月8日晚上7時│101年5月30日上午5│││許│許│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1年度偵緝字│察署101年度偵緝字│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第1886號│第188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969號│969號│969號││├───┼─────────┼─────────┼─────────┤││判決│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判決││969號│969號│969號││├───┼─────────┼─────────┼─────────┤││確定│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編號1至17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備註│││││└───────┴─────────────────────────────┘┌───────┬─────────┬─────────┬─────────┐│編號│4│5│6│├───────┼─────────┼─────────┼─────────┤│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31日晚上9│101年6月1日凌晨2時│101年7月4日下午3時│││時許│許│24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1年度偵緝字│察署101年度偵緝字│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第1886號│第188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969號│969號│969號││├───┼─────────┼─────────┼─────────┤││判決│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判決││969號│969號│969號││├───┼─────────┼─────────┼─────────┤││確定│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編號1至17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備註│││││└───────┴─────────────────────────────┘┌───────┬─────────┬─────────┬─────────┐│編號│7│8│9│├───────┼─────────┼─────────┼─────────┤│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4日晚上8時│101年5月7日│101年5月24日│││許││││││││├───────┼─────────┼─────────┼─────────┤│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1年度偵緝字│察署101年度偵緝字│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第2461、2462號│第2461、246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371│102年度易字第371││事實審││969號│號│號││├───┼─────────┼─────────┼─────────┤││判決│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7日│102年6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371│102年度易字第371││判決││969號│號│號││├───┼─────────┼─────────┼─────────┤││確定│102年6月20日│102年8月12日│102年8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編號1至17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備註│││││└───────┴─────────────────────────────┘┌───────┬─────────┬─────────┬─────────┐│編號│10│11│12│├───────┼─────────┼─────────┼─────────┤│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1年3月5日下午2時│101年4月8日晚間8時│101年3月29日晚間9│││許│許│時31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995號│16995號│2105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移送併辦│├───┬───┼─────────┼─────────┼─────────┤││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1640號│1640號│800號││├───┼─────────┼─────────┼─────────┤││判決│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判決││1640號│1640號│800號││├───┼─────────┼─────────┼─────────┤││確定│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編號1至17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備註│││││└───────┴─────────────────────────────┘┌───────┬─────────┬─────────┬─────────┐│編號│13│14│15│├───────┼─────────┼─────────┼─────────┤│罪名│加重竊盜│強盜│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29日晚間9│101年7月30日下午1│100年10月20日凌晨│││時31分許(聲請意旨│時30分許│1時許│││誤植為101年7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055號、101年度│21055號、101年度│5865號│││偵緝字第1691號,及│偵緝字第169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移送併辦│第1886號移送併辦││├───┬───┼─────────┼─────────┼─────────┤││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800號│800號│1364號││├───┼─────────┼─────────┼─────────┤││判決│102年7月3日│102年7月3日│102年7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判決││800號│3735號│3794號││││││││├───┼─────────┼─────────┼─────────┤││確定│102年7月3日│102年9月13日│102年9月1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金之案件││││├───────┼─────────┴─────────┴─────────┤││編號1至17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備註││└───────┴─────────────────────────────┘┌───────┬─────────┬─────────┬─────────┐│編號│16│17│18│├───────┼─────────┼─────────┼─────────┤│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5月13日下午│101年6、7月間某日│100年5月間某日凌晨│││4時許│凌晨│1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52號│6189號、8803號│523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973│102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號│2087號│413號││├───┼─────────┼─────────┼─────────┤││判決│102年7月26日│102年10月30日│103年4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973│102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判決││號│2087號│413號││││││││├───┼─────────┼─────────┼─────────┤││確定│102年11月5日│102年10月30日│103年4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否││金之案件││││├───────┼─────────┴─────────┼─────────┤││編號1至17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編號18至51之罪,經│││聲字第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備註│月。│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編號│19│20│21│├───────┼─────────┼─────────┼─────────┤│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4日│100年5月11日凌晨某│100年10月間某日凌││││時許│晨5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31號│5231號│523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413號│413號│413號││├───┼─────────┼─────────┼─────────┤││判決│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判決││413號│413號│413號││├───┼─────────┼─────────┼─────────┤││確定│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8至51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編號│22│23│24│├───────┼─────────┼─────────┼─────────┤│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間某日晚│100年11月18日晚上8│100年11月18日晚上8│││上11時許│、9時許│、9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31號│5231號│523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413號│413號│413號││├───┼─────────┼─────────┼─────────┤││判決│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判決││413號│413號│413號││├───┼─────────┼─────────┼─────────┤││確定│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8至51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編號│25│26│27│├───────┼─────────┼─────────┼─────────┤│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底│101年1月底│101年4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31號│5231號│523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413號│413號│413號││├───┼─────────┼─────────┼─────────┤││判決│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判決││413號│413號│413號││├───┼─────────┼─────────┼─────────┤││確定│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8至51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編號│28│29│30│├───────┼─────────┼─────────┼─────────┤│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間某日│101年5月間某日│101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31號│5231號│523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413號│413號│413號││├───┼─────────┼─────────┼─────────┤││判決│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判決││413號│413號│413號││├───┼─────────┼─────────┼─────────┤││確定│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8至51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編號│31│32│33│├───────┼─────────┼─────────┼─────────┤│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間某日│101年6月間某日│101年8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31號│5231號│523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413號│413號│413號││├───┼─────────┼─────────┼─────────┤││判決│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判決││413號│413號│413號││├───┼─────────┼─────────┼─────────┤││確定│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8至51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編號│34│35│36│├───────┼─────────┼─────────┼─────────┤│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間某日│101年8月15日│101年8月2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31號│5231號│523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413號│413號│413號││├───┼─────────┼─────────┼─────────┤││判決│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判決││413號│413號│413號││├───┼─────────┼─────────┼─────────┤││確定│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8至51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編號│37│38│39│├───────┼─────────┼─────────┼─────────┤│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27日凌晨│101年9月間某日晚上│101年9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31號│5231號│523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413號│413號│413號││├───┼─────────┼─────────┼─────────┤││判決│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判決││413號│413號│413號││├───┼─────────┼─────────┼─────────┤││確定│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8至51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編號│40│41│42│├───────┼─────────┼─────────┼─────────┤│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中旬│101年9月中旬│101年9月間│├───────┼─────────┼─────────┼─────────┤│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31號│5231號│523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413號│413號│413號││├───┼─────────┼─────────┼─────────┤││判決│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判決││413號│413號│413號││├───┼─────────┼─────────┼─────────┤││確定│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8至51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編號│43│44│45│├───────┼─────────┼─────────┼─────────┤│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初│101年10月初│101年10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31號│5231號│523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413號│413號│413號││├───┼─────────┼─────────┼─────────┤││判決│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判決││413號│413號│413號││├───┼─────────┼─────────┼─────────┤││確定│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8至51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編號│46│47│48│├───────┼─────────┼─────────┼─────────┤│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26日│101年11月初某日│101年11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31號│5231號│523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413號│413號│413號││├───┼─────────┼─────────┼─────────┤││判決│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判決││413號│413號│413號││├───┼─────────┼─────────┼─────────┤││確定│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8至51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編號│49│50│51│├───────┼─────────┼─────────┼─────────┤│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間某日│101年11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31號│5231號│523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413號│413號│413號││├───┼─────────┼─────────┼─────────┤││判決│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判決││413號│413號│413號││├───┼─────────┼─────────┼─────────┤││確定│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8至51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定│││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編號│52│53│5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23日│101年8月24日│101年2月24日中午│││││12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70號│7570號│690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59│103年度上訴字第659│103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號│號│1570號││├───┼─────────┼─────────┼─────────┤││判決│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103年8月27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判決││2399號│2399號│1570號││││││││├───┼─────────┼─────────┼─────────┤││確定│103年7月16日│103年7月16日│103年8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編號52至53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編號54至56之罪,經│││2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備註│年。│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55│56│57│├───────┼─────────┼─────────┼─────────┤│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3日晚間│101年11月13日晚間│101年9月12日下午5│││6時30分前之同日某│8時4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時│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06號│6906號│1148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1570號│1570號│769號││├───┼─────────┼─────────┼─────────┤││判決│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103年12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判決││1570號│1570號│769號││├───┼─────────┼─────────┼─────────┤││確定│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104年2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金之案件││││├───────┼─────────┴─────────┼─────────┤││編號54至56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備註│度上易字第15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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