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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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402號
原 告 黃文令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給付判
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
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502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應償還押金13500元整與水電費6000餘元」,並未具
體陳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致訴訟標的價額亦屬不明,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依法應先命原告補正訴
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體表明請求被告給付項目之金
額及計算式各為何,並提出證據,並據此陳報正確訴之聲
明,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正訴之聲明,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