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新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
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永新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永新於民國100年8月25日晚上10點至11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址設桃園縣○○鄉○○路○○○巷○○號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CM廠6廠,單位B20工廠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言語,公然辱罵A女(卷內代號3502-HV1000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足以貶損A女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A女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陳柏任王帥卜 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陳柏任、王帥卜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被告雖不同意引為證據使用,然並未舉出前述2位證人之證言有何不可信之情狀,難認渠二人之證言有何不可信之情狀存在。綜上,本院審酌證人陳柏任、王帥卜於偵查中渠等基於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均經合法具結,且檢察官在偵查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陳柏任、王帥卜2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柏任、王帥卜於警詢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柏任、王帥卜於警詢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表示不同意引為證據使用,本院既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因此認定上開證人陳柏任、王帥卜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應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除上述證人陳柏任、王帥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認無證據能力,不同意引為證據使用,本院判斷如上述外,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永新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罵告訴人三字經,及證人王帥卜在事後就離職,
表示不敢跟伊對質,陳柏任有跟伊說沒有聽清楚伊有沒有罵三字經,希望下次再傳喚證人對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A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指證:「(你告被告於100年8月25日晚上在桃園縣○○鄉○○路華通電腦公司的工廠內對你罵三字經,被告當時是否確有對你罵三字經?)有,當時還有王帥卜、陳柏任在場。(被告為何會對你罵三字經?)當天快下班的時候我們在核對板子是否與電腦相符,被告要經過,但是他說我沒有讓他過,就跑過來罵我,我看他的樣子應該是有喝酒。」(見本院
101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王帥卜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與被告何關係?)前同事,我已離職很久。(100.8.25晚上10點半,在公司見到何事?)當時被告有點喝醉走進棕化辦公室,被害人當時在工作,被告先跟公司另一人講話,然後忽然大聲罵『幹你娘』並對被害人說調稽核部門要處理她。」,及證人陳柏任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無目睹100年8月25日當天情況?)有。(有無聽到被告對被害人罵三字經?)有。(為何警詢中你稱沒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我當時是說我沒有聽得很清楚。(所以你究竟有無聽到被告對被害人罵三字經?)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但當時我在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30
6號偵查卷第53至54頁及第30頁)之情節相符,本院審酌證人王帥卜、陳柏任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面臨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證述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指述俱屬相符,被告亦未提出足以彈劾其證述憑信性之具體事證,是認證人王帥卜、陳柏任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堪認告訴人指稱被告出言侮辱,應為可採。被告事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三字經云云,應係其事後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復辯稱:證人王帥卜在事後就離職,表示不敢跟伊對質,陳柏任有跟伊說沒有聽清楚伊有沒有罵三字經,希望下次再傳喚證人對質云云。惟查,證人王帥卜於101年3月29日檢察官偵訊作證時,其已自華通公司離職,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衡諸常情,其與被告係前同事,且無利害關係,殊無被告所稱之不敢跟被告對質情事發生,另證人陳柏任於100年12月2日檢察官偵訊作證時,亦經檢察官訊問「有無聽到被告對被害人罵三字經?」及「你究竟有無聽到被告對被害人罵三字經?」時,均明確證述「有」及「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是認被告以證人王帥卜事後離職,即推斷王帥卜不敢跟伊對質,及陳柏任有跟伊說沒有聽清楚伊有沒有罵三字經,而此與陳柏任於偵查中證述並不相符,且未能提出足以彈劾證人證述憑信性之具體事證,本院審酌證人王帥卜、陳柏任若非確實親眼見聞及親耳聽聞被告侮辱告訴人之過程,豈有甘冒受偽證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綜合各在場之證人所述,足認被告於100年8月25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華通公司CM廠6廠,單位B20工廠內以「幹你娘」言語,公然辱罵A女等情,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聲請再次傳喚上述證人對質作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已無再傳喚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A女所在之華通公司CM廠6廠,單位B20工廠內,屬開放空間。被告於上述時、地,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告訴人A女,已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又被告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A女,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屬醜化、污衊、羞辱之詞句,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事關係,未能珍視同事情誼,而公然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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