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偵字第1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振華與 李佩玲 係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李振華因不滿李佩玲施用毒品,竟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某時,基於妨害名譽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居所內,以其所有之網路連線設備,連線上網登錄李佩玲向Facebook臉書網站所申請使用、顯示名稱為「NickyLee」之Facebook帳號後(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未據告訴),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個人網路開放式相簿中,張貼李佩玲之離職資料照片,同時刊登內容為「在家鬼混晚上跑夜店吸安援交還有錢領耶」、「2011年12月20日吸食安非他命腦殘患者大鬧公司被開除的離職證明書」等文字,足生損害於李佩玲之名譽,以此方式誹謗李佩玲,足以貶損李佩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復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砸毀李佩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致令不堪用。嗣經李佩玲提出告訴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佩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 王涼 、李佩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本均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於審判中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卷第
1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振華固坦承確有於告訴人李佩玲之Facebook個人開放式網路相簿張貼如起訴狀所載之文字及告訴人離職資料,另坦承有砸毀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項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毀損之犯行,辯稱:誹謗部分伊僅係陳述事實,且告訴人目前已因吸毒遭送桃園療養院治療,伊之所以在告訴人Facebook帳號中張貼該內容,係為證明自己的清白,以免親朋好友誤會伊虐待告訴人。至毀損部分,伊砸壞告訴人的手機係為避免告訴人與藥頭連絡,至伊毀壞告訴人車輛的擋風玻璃,係因告訴人吸毒後神智不清,為避免告訴人開車出門肇事,至於毀損眼鏡3副係伊為了發洩,且為了斷絕告訴人家中的經濟支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張貼「在家鬼混晚上跑夜店吸安援交還有錢領耶」、「2011年12月20日吸食安非他命腦殘患者大鬧公司被開除的離職證明書」等文字於告訴人Facebook帳號相簿中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18號卷第15頁反面),經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指訴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823號卷第65頁),復有告訴人Facebook帳號相簿照片2紙為證(見101年度他字第823號卷第74、7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就被告於告訴人臉書相簿中指稱告訴人「援交」乙節,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供稱:援交的部分是告訴人的朋友跟伊說的,伊沒有去求證過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18號卷第18頁正面),另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王涼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臉書指稱告訴人援交是被告因為生氣亂寫的,告訴人並沒有援交的狀況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18號卷第17頁反面),足徵被告對於其所刊登之文字並無真憑實據,僅憑個人道聽塗說即張貼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相簿中。至「援交」一詞係指「以性交易換取金錢對價」之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對女性指稱「援交」顯有負面評價並傷害其名譽甚鉅,況被告所指稱「告訴人援交」此一事實事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故被告確有事實欄加重誹謗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告訴人之Facebook個人網路開放式相簿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張貼「2011年12月20日吸食安非他命腦殘患者大鬧公司被開除的離職證明書」部分,經查「腦殘」二字依今日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係用以貶抑他人智商不足、愚昧不明之意,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刊登此等文字,足認已達公然侮辱人之程度。言論自由雖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對於公然侮辱人之言論乃以刑法第309條制衡,而依前述,被告上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言論顯已逾越表現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則自無法以言論自由為由,主張本件得以免責。故縱使被告所辯:告訴人因吸食安非他命致精神錯亂,目前正在桃園療養院中治療等情屬實(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18號卷第15頁反面),惟被告之言論亦非屬合理之評論,且已逾越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是以被告所刊登上開文字仍應符合「侮辱」之要件,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㈢、另就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項物品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確有砸毀附表所示物品無誤(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18號卷第16頁正面),經核與證人王涼之證詞相符(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18號卷第17頁),復有遭毀損之物品照片23張,堪信被告確有毀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無論被告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係出於何動機,均無法阻卻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況被告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方式阻止告訴人施用毒品,此尚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故被告所辯俱不足採。
㈣、是以,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意旨指被告於告訴人Facebook開放式網路相簿中刊登前揭文字,上開行為僅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惟按刑法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固均在侵害對方名譽,惟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而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罵。經查,被告指稱告訴人「腦殘」等語,並非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其行為自不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是聲請意旨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公然侮辱罪,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告訴人Facebook開放式相簿刊登前揭文字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加重誹謗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之加重誹謗罪及6次毀損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面對家庭糾紛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處理,反擅自侵入他人臉書帳號網頁,並發表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嗣更毀損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缺乏尊重,縱其動機係出於管教告訴人,然其手段亦已踰越合理範圍,其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出發點並非基於重大惡意,兼衡其犯後態度、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物品名稱│││││(均為告訴人所有)│├──┼─────────┼──────┼──────────┤│1│100年12月20日上午│告訴人之○○│IPHONE手機2支│││某時許│縣○○市○○│││││路000號0樓│││││居所││├──┼─────────┼──────┼──────────┤│2│100年12月21日凌晨│告訴人所有之│廠牌Mio之GPS衛星導航│││5時許│車牌號碼00-0│系統1部││││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3│100年12月下旬某時│告訴人之○○│「愛瘋」牌手機1支││││縣OO市OO│││││路000號0樓│││││居所││├──┼─────────┼──────┼──────────┤│4│101年2月3日中午│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縣○○市○○│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下午1時許止期間內│路000號0樓││││之某時許│居所之B1停車│││││場││├──┼─────────┼──────┼──────────┤│5│101年2月3日晚上6時│告訴人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許│縣○○市○○│筆記型電腦各1部││││路000號0樓│││││居所││├──┼─────────┼──────┼──────────┤│6│101年2月4日起至│告訴人之○○│眼鏡3副│││101年3月8日止期│縣○○市○○││││間內之某時許│路000號0樓│││││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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