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31號),嗣經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 吳家銓 」署名共拾肆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家銓」署名共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羅家龍前因:⑴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少連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⑵復因搶奪、贓物等案,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3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2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1月15日確定,⑶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少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少上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上述⑵、⑶嗣經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假釋,並於100年2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1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汽車旅館內,竊取吳家銓(起訴書誤載為吳家「詮」,應予更正)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並於得手後,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持吳家銓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吳家銓之名義,偽造以吳家銓為申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持以向附表所示店家行使,致各該店家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吳家銓本人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羅家龍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羅家龍復於取得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後,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2月14日止,即接續持以撥打電話與他人通訊,以撥打上述門號,啟動上開
SIM卡內屬於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基地臺,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使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申請使用者之手機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信,羅家龍因而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而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共計應付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該門號之通訊費用新臺幣(下同)3,386元而均未付款。嗣因吳家銓發現自己證件遭冒用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吳家銓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羅家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家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證人 黃孜 尚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三)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3份、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2份、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1份、統一超商2012年10月26日函暨統一超商月租型門號申請書各1份、被害人 吳家詮 出具之聲明書3份及全虹通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申請GSM數位式行動電話者,須將所申請使用之門號登錄於電訊公司交換機之資料庫內,於撥打行動電話時,須手機藉無線電波所傳送代表門號之訊號,由電訊公司收訊後經與交換機內所儲存業已登錄開通之特定門號比對相符後,始得通話,據此,自堪認登錄於電訊公司交換機資料庫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性質屬「電信所用之其他相關設備」,而為電信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電信設備。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有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不符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但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無妨礙被告就其可能獲判結果之認知及其辯護權之行使,故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論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本院自得併與審究。
(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強盜、贓物、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1年(應係100年)2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查,被告於93年間,因搶奪、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2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1月15日確定,另與其所犯少年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2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2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次犯行仍係在100年2月8日(起訴書誤植為101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應予更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5年內所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故此次犯行,均應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認被告所犯上述犯行均不成立累犯,尚有誤會。
(三)核被告竊取吳家銓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至6各次犯行,均係各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打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門號通信之行為,另觸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門號申請書上偽造「吳家銓」之署名,固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被害人吳家銓之名義,持吳家銓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申請附表編號1至6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8罪(1次竊盜罪、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擅自竊取他人身分證明文件之動機、目的及與他人共同冒用被害人名義於附表所示時、地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共7支,單獨使用附表編號2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為非是,及其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共3,386元,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各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之「吳家銓」署名共14枚,均為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之類型之一,其宣告須足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根治犯罪原因,需足以達預防行為人再犯之目的,又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理當一併注意與行為人顯現社會危險性之衡平,況改正被告竊行之有效方法非僅強制工作一途,亦可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替代處遇措施,查本案被告所為固不足取,然其竊盜犯罪手法單純,僅造成被害人吳家銓1人財產上損害,且所竊財物價值亦非屬鉅額,堪認情節非重大,社會危險性程度應尚未達為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兼衡本案已經斟酌被告犯情一切情狀,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該刑度足以公正應報及收遏止其來日犯罪行為之效果,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犯罪習慣而聲請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然就本案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處罰,實為已足,爰不予強制工作宣告,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申請時間│申請地點│申請之門號│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1│100年11月26│桃園縣平鎮市○○路│1.0000000000│「吳家銓」署│││日下午2時許│240號全虹通訊行│號│名合計4枚│││││2.0000000000││││││號││├──┼──────┼─────────┼──────┼──────┤│2│100年11月26│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號│「吳家銓」署│││日│ 司明揚 門市││名1枚│├──┼──────┼─────────┼──────┼──────┤│3│100年12月1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0000000000號│「吳家銓」署││││路3段37號1樓││名2枚│├──┼──────┼─────────┼──────┼──────┤│4│100年12月14│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0000000000號│「吳家銓」署│││日│路196號台灣大哥大││名2枚││││環中店│││├──┼──────┼─────────┼──────┼──────┤│5│100年12月18│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0000000000號│「吳家銓」署│││日│路4段105號遠傳電信││名2枚││││中山東特約店│││├──┼──────┼─────────┼──────┼──────┤│6│100年12月18│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000000號│「吳家銓」署│││日│129號亞太電信特約││名3枚││││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