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鍾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5月21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7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8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鍾傳於民國100年6月22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巷由福龍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594巷與11弄之無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見前行中豐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回堵到11弄口,為了超越前方連貫二輛以上之車陣而沿車陣左側不當超越,且未靠右行駛,適同路段對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向,應予更正)有 吳周展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來,二車於會車時發生擦撞,吳周展因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吳鍾傳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周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鍾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見偵字卷第43頁、本院簡上卷第21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周展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與車輛情形之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5頁);而告訴人吳周展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上見解,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宥諒,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外,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現場為巷弄道路,並未有紅燈設置,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屬對向車輛,其路權並未優先,亦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原審據以認定事實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之鑑定意見,認定 伊超越 停等紅綠燈之車陣,而告訴人路權優先等情顯有違誤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8至10頁、第21頁反面),經查:
㈠觀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吳鍾傳駕駛重機車沿中豐路594巷由福龍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超越前行停等紅燈車陣,因超速行駛且於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越不當與吳周展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撞擊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30日桃縣行字第1015201113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8頁),並未有稱桃園縣○○鄉○○路○○○巷之巷弄內設有交通號誌,被告上揭所指,容有誤會。又證人吳周展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沿中豐路594巷往福龍路方向行駛,對方(即被告,下同)是由中豐路594巷往中豐路方向行駛,當時肇事地點前方路口有紅路燈,所以很多車輛在停等紅綠燈,對方沒有停等紅綠燈就從左邊插出來,當時我無法閃避,對方前車頭就與我左前方發生車禍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並觀諸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所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桃園縣○○鄉○○路與中豐路594巷往中豐路方向之路口,確實設有交通號誌,有該局101年度10月17日龍警分刑字第1019024893號函暨其所附照片2張(見本院簡上卷第36至37頁),則上開鑑定意見所憑之事實即中豐路594巷往中豐路方向之路口設有紅燈號誌,並無違誤。
㈡繼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桃園縣中豐路594巷往中豐路方向行駛,因當時中豐路594巷車輛回堵,我就稍微逆向由回堵車陣轉出,遂與告訴人所騎車之機車交會,兩車之機車左手把因而擦撞致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見偵字第3至4、31至32頁),嗣於審理中改稱:我於案發當日沿中豐路594巷往中豐路方向行駛,因當天前方有一整排車子,所以我騎在前方停駛的小客車左側,到中豐路59
4巷11弄之網狀黃線至中豐路口三分之一的位置,與對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交會,兩車手把有擦到,導致告訴人跌倒,肩膀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惟酌以證人吳周展於警詢中:當時肇事地點前方路口有紅路燈,所以很多車輛在停等紅綠燈,被告沒有停等紅綠燈就從左邊插出來,我當時無法閃避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則於案發時,被告騎乘機車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中豐路594巷道路並未靠右行駛,貿然自中豐路594巷往中豐路方向停等紅綠燈之回堵車陣之左側駛出,續往中豐路方向行駛,以圖超越前行連貫二輛以上之車,致對向證人吳周展騎乘機車見狀猝不及防,與之發生擦撞,應可認定,證人吳周展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30日桃縣行字第1015201113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1日覆議字第1016203516號之鑑定意見,均同此認定,足認被告辯稱證人吳周展亦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時,不得超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當時外在狀況為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未靠右行駛,且不當超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證人吳周展發生擦撞,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而證人吳周展因本件車禍摔倒在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吳周展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