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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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抗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29號抗告人台灣小肥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克良 (董事)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蔡婉婷 律師複代理人 曾于瑄 律師相對人新竹市政府代表人 許明財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2年6月13日勞訴字第102000274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於102年
6月14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之受雇人曾姓員工簽名代為收受,且訴願決定亦無教示錯誤之情事,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102年8月14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8月16日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顯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訴願中已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限制
謝律師收受送達之權限,本件訴願決定未依訴願法第47條第
3項規定,向謝律師送達,僅由抗告人之曾姓員工收送訴願決定,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說明,本件是否有訴願法第46條但書規定,向抗告人委任之謝律師送達,將有如何不利於抗告人本人之情形,即逕將訴願決定送達予抗告人之曾姓員工,無視訴願法第46條明定訴願代理人有代訴願人收受送達之權,以及必要時始不送達予代理人之規定;若行政機關得逕以交付予抗告人員工之方式作為送達基準,將使訴願法有關代理人之規定形同虛設,對抗告人實屬不公,本件訴願決定送達程序實非合法,自無從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竟認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違誤。
㈡本件訴願決定並未送達於抗告人本人,而係由抗告人之曾姓
員工收受;惟依訴願法第20條第2項、第44條、第46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意旨,訴願法已明定送達原則上應向訴願人代表人及其代理人為之,例外於必要時始得送達於訴願人本人,故依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訴願法第46條但書應以訴願人「本人」為限,而不及於受雇人。本件訴願決定僅送達於抗告人之曾姓員工,致抗告人無從知悉究係何時收受訴願決定,原審法院竟以此不合法送達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嚴重侵害抗告人之程序利益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審裁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訴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法人……應由其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第44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46條規定:
「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本人。」立法理由:「訴願代理人有代訴願人收受送達之權,爰參酌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第66條予以明定。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如發現向訴願代理人送達有不利於本人之情形時,仍得逕行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行政訴訟法第66條規定:「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又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除審判長酌量情形,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以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外,送達即應向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委任之訴願代理人收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者,除訴願機關酌量情形,發現向訴願代理人送達有不利於訴願人本人之情事,認有送達於訴願人本人之必要,得逕送達於訴願人本人外,訴願文書之送達應向訴願代理人為之。
㈡經查,本件訴願決定固於102年6月14日送達抗告人公司所
在地,由抗告人之受雇人曾姓員工簽名代為收受,且訴願決定並無教示錯誤之情事,此有訴願決定及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及訴願卷末頁)。惟抗告人於102年5月3日(訴願機關收文日)即已委任乙○○○○為其訴願代理人,有委任狀附訴願卷第11頁可稽,該委任狀上已載明「委任人……委任受任人有處理一切程序之行為」等語,足見抗告人委任訴願代理人,並未就其收受送達之權限為任何限制。再者,本院於10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中詢問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為何訴願決定書不向受任律師送達?」,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僅提出訴願法第46條但書「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本人」之規定,本院復再詢問「本件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有無符合該條但書『必要時』之規定?」,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則稱「針對必要時,相對人訴代無法釐清訴願決定書送達的部分,為何要送達給訴願人。」(見本院卷第37、38頁,10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相對人就本件有無訴願法第46條但書規定,一無所悉;又經本院遍觀訴願卷所附資料,並無任何有關「本件訴願決定向訴願代理人送達將不利於訴願人本人」之說明或資料,足認本件並無訴願法第46條但書及立法理由所稱「向訴願代理人送達有不利於訴願人本人之情形,得逕送達於訴願人本人」之情事,則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訴願決定即應向抗告人之訴願代理人謝律師為送達。惟本件訴願決定僅向抗告人公司所在地送達,而由抗告人之曾姓員工收受,並未送達於抗告人之訴願代理人謝律師,則本件訴願決定未經合法送達,洵勘認定,自無從以抗告人曾姓員工收受訴願決定日102年6月14日之翌日起計算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原裁定以原處分已於102年6月14日合法送達,認抗告人自送達翌日起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算至102年8月14日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至102年8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審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