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4號抗告人 王競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所為之106年度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12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裁定撤銷本院前以106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而抗告人之戶籍地及住所地均設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487,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被告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
8頁、第14頁),嗣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裁定後,裁定書係於107年6月20日由上開住所地之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簽收,此有送達證書為憑(參本院卷第24頁),準此,本件裁定書正本業於107年6月20日對抗告人生送達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應自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1日起計算5日之抗告期間,故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07年6月25日屆滿,然抗告人竟遲至107年7月17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已逾法定抗告不變期間,抗告人之抗告自屬逾期而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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