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抗字第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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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抗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16號抗告人 陳志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起訴相對人誤載為「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然查本件裁決機關係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係為分支機關,並非獨立之公法人,自應具狀更正。另抗告人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楊嵎琇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