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3號原告 黃聖迪 被告王上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593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09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核其請求減縮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受僱於被告所開設之「上好吃烤肉」,擔任烤肉手乙職,原告面試時與被告口頭約定上班時間為每日15時30分至隔日零時30分,每星期
一、二為休假日,前2個月每月薪資為25,000元,之後每月薪資為即28,000元,並於次月10日以現金給付薪資。兩造雖未簽立正式之書面勞動契約,惟被告不論內外皆稱原告為其員工,且提供固定月薪予以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勞工與雇主之關係;又原告於面試時,被告並未闡述原告為短期契約,且原告實際工作時間長達7月,即符合同法第9條第1項之不定期契約,由上可知雙方勞雇關係確立無誤。兩造既為勞雇關係,原告即應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惟原告卻時常領不到本薪及加班費,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於國定假日休息或予以日後補假,卻以原告請病假扣減薪資、營業損失,並要求日後補班,被告明顯欲以成立承攬契約之方式規避勞基法之適用,以節省日後負擔加班費、退休金等支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及同法第26條,嚴重影響原告之勞動權益甚鉅。原告雖於108年
5月事先預告欲於同年7月1日離職,惟因自身權益一再受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8條所定要件,故於108年6月1日起即終止勞動契約。詎被告竟僅給付原告108年5月份薪水12,474元,尚積欠當月薪水15,526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就所營事業即「上好吃烤肉」之設備均已建置完成,兩造約定由原告以勞務出資方式合夥。當時兩造就原告之薪資、休假、福利等均有討論,後來原告要求給付薪資,並保證會做滿1年。詎原告於108年6月1日臨時通知不來上班,被告只能臨時通知來學烤肉的友人幫忙,才有辦法開店營業,故就原告108年5月份之薪資28,000元,被告即扣回之前過年給予原告之紅包3,000元;又原告曾於10
7年12月15日、16日請假2天,原本基於朋友關係而未自原告107年12月份之薪資中扣減其薪資,但因原告工作未滿1年,是以自應自原告108年5月份薪資中,按被告每日平均業績4,286.70元扣減2天之營業損失;再者,原告於108年
4月、5月之工作天每日遲到1小時,108年4月計20日、
5月計23日,亦應自原告108年5月份薪資中扣減原告4月份遲到扣款金額3,120元、5月份遲到扣款金額3,105元,因此被告始僅給付原告108年5月薪資12,474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在被告
所開設之「上好吃烤肉」擔任烤肉手乙職,兩造約定前2個月每月薪資為25,000元,之後每月薪資為28,000元,並於次月10日以現金給付薪資。嗣原告僅工作至108年5月31日止,而被告僅給付原告當月薪資12,47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交付之薪資明細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8年5月份薪資短少之金額15,526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給付108年
5月份短少之薪資15,526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⒈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定有明文。
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亦有明文。是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委任契約則其契約之目的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係屬合夥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云云,然為
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之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現在是還有人面試,你有認真想嗎?原告:有啊。你把條件先列給我吧,哦對,你好像怕我會逃避,你怕我做不夠長的話,給你個保證,至少做1年,這樣ok吧。你評估一下,然後看要啥條件跟我說。被告:哈哈,好哦,前兩個月25000,學完就改28000,再半年31000,之後滿一年就加分紅。原告:好哦,一年後看情況怎麼樣。被告:嗯嗯。原告:如果我有興趣道別的地方開一間,你有興趣嗎。被告:有啊,我就想找一個像半合夥人這樣。原告:幹,想的就一樣。...你有興趣正好,一年後看狀況怎樣,可以合夥。你看還有沒有其他條件,沒有的話我這邊應該ok。被告:嗯嗯,每周一二公休..」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中勞小字第91號卷第95至103頁),足見兩造於原告任職前,雖提及合夥問題,但亦已明確表示待原告到職1年後,再看情況決定是否合夥,而非自107年11月1日其到職時即開始合夥。再原告在「上好烤肉店」擔任烤肉手乙職,其需親自提供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且其工作內容須依被告指示,並須遵守被告規定之上、下班及週休時間,而由被告按月發給其薪資,其請假亦須扣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中勞小字第91號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有被告交付原告之108年5月份薪資明細及前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提供勞務具有人格、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則依前揭說明,兩造間自屬僱傭關係,而非合夥關係甚明。被告抗辯兩造間係屬合夥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⒉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8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既均在被告處任職,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其108年5月份薪資28,00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自108年6月1日離職,致其需臨時找友人幫忙開店營業,故其自得自原告108年5月份薪資中扣回其於過年時給予原告之紅包3,000元、原告於107年12月15日、16日請假2天之被告營業損失,及原告於108年4月、5月之工作天每日遲到1小時之薪資3,120元、3,105元云云。惟查: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
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準此可知,唯有於工作之性質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者,當事人始得將其勞動契約約定為定期契約,當然亦得約定為不定期契約。若工作之性質並非上述四種性質,或屬於繼續性者,則不容當事人任意約定,當然只得約定為不定期契約。而當事人如將之約定為定期,則其定期之約定部分,應屬無效,其他部分則仍有效。換言之,此時應將之認定為具有相同契約內容之不定期契約。查依兩造間上開對話內容,雖可見原告表示該工作至少做1年等語,然原告於被告處係擔任烤肉手,此顯然非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故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②再者,兩造間成立者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之情形下,約定被告
於上開聘僱期間需將工期做滿,即屬所謂「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而認定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是否有效,首要之務在於審查該項約定是否具有必要性,為避免雇主濫用此類約款而不當限制勞工自由,自應嚴格審查雇主是否有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必要性,如該項約定不具必要性,則該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應為無效,違約條款之約定當然亦屬無效。而為審查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是否具有必要性,得以下列兩點作為判斷標準:1.雇主是否因提昇員工技能、引進新技術、降低人事流動率或其他經營上之原因而提供其勞工培訓之機會,該勞工也因之獲得新技能、新知識或經驗之累積;2.在勞工完成培訓後,若未繼續為其雇主提供勞務達一定之期間,該雇主會因之受到相當之損失,或是難以回收其培訓成本。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若具有必要性,即須再檢視該項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假若該項約定具有合理性,該勞工即應受到該項約定之拘束,若有違約,原則上即應給付違約金。反之,若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欠缺合理性,則該項約定應縮減至合理範圍,違約金部分亦應予以酌減。而為審查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是否具有合理性,得以下列三點作為判斷標準:1.培訓期間之長度以及勞工技能之獲得;2.雇主付出之訓練成本;3.補償措施之有無等。查原告係擔任被告之烤肉手,縱被告有於原告到職後教導其工作內容,然此應僅係關於被告烤肉店之一般資訊之揭露及作業流程而已,此外被告並未提出有為原告進行任何實施教育訓練之資料供為佐證,則被告既然未能證明其花費相當成本培訓原告造成營運損失,自難謂有以最低服務年限條款限制原告自由轉業之正當性,又被告亦未提供原告專業培訓,並進而取得專業證照,是縱因原告離職致使被告需另行招募、訓練,以致造成僱用管理上之不便或困擾,亦欠缺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必要性。從而,兩造間之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應認為不具必要性而屬無效。況上開3,000元紅包既為被告於農曆過年時給予原告之恩惠性給與,亦不容任意扣回。故被告以原告未任職滿1年,而於108年6月1日離職,致其需臨時找友人幫忙開店營業,為由,抗辯其得自原告108年5月份薪資中扣回其於過年時給予原告之紅包3,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③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㈠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上班時間為每日15時30分至隔日零時30分,計9個小時,被告則抗辯原告上班時間為每日15時30分至隔日零時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中勞小字第91號卷第92頁),雖兩造就原告上、下班時間之主張有所出入,然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簽到簿或出勤卡,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需保存5年,而被告並未設置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簽到簿或出勤卡,以供原告打卡紀錄出勤狀況,此為被告所自認(見同上卷第93頁),故此訴訟上之不利益即應歸由被告承擔,而應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因在職期間每日工作時間達9小時,且被告又未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是以自108年4月份起即自行調整為每日工作8小時,而未告知被告或與被告進行商討,雖未盡妥適,然被告亦自認其會讓原告有彈性自行上班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調整工時後,其每日工作時數既仍達8小時,自符合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是以,被告以其每日工作時數未達9小時為由,而據以抗辯應自原告108年5月份薪資中扣抵108年
4月份薪資3,120元、108年5月份薪資3,105元云云,尚屬無據。
④又原告於107年12月15日、16日請假2天,但被告並未自原
告107年12月當月份薪資就其請假部分予以扣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期日請假應予扣薪,故應自其108年5月份薪資中扣薪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其餘上班日,依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故就原告上開請事假2日而應予扣薪即不給工資部分,自應按其日薪計算。被告抗辯應按被告每日平均業績4,286.70元扣減2天之營業損失云云,實屬無據。又原告於107年12月份薪資為每月25,000元,平均日薪為833元(25,000元÷30日=833元/日),則請事假2日應扣薪金額應為1,666元(833元/日×2日=1,666元),故被告抗辯就原告上開請事假2日應扣薪部分,在扣薪1,666元範圍內,自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抗辯,即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8年5月份薪資28,000元,
經扣抵上開原告於107年12月份請假2日應扣薪金額1,666元,再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12,474元,尚不足13,860元(28,000元-1,666元-12,474元=13,860元)。故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年5月份短少之薪資13,86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短付之108年5月份薪資13,86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60元,及自10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100分之89,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8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