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57號抗告人 沈浚鴻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沈浚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6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有相關毒品檢驗證物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警方未持搜索票、逾越搜索範圍及未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均屬違法搜索,且警方採尿並非出於被告之自願同意而屬違法採尿,故警方所得之採尿檢體應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㈡被告家中老父因職災傷及腦部亟需被告照料,且被告之子甫滿月、年幼無人可撫育,被告為能找到工作重新做人,肩負為人父、為人子之責任,已決心不再碰觸毒品。綜上,懇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次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被告沈浚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6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21頁、第65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9年1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等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裁定觀察、勒戒,嗣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是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期滿,為104年9月21日,距其本次施用之109年12月6日,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嗣經原審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審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抗告意旨雖稱本案員警有違法搜索、採尿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9年12月7日16時0分至16時30分經員警搜索乙節,有
原法院109年聲搜字第463號搜索票1份(見偵查卷第25頁)、基隆市警察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搜索票之處所記載「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是本案員警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被告家中執行搜索,並於處所陽台搜出毒品,並無逾越搜索票之搜索範圍,且已製作搜索扣押筆錄,難認有何抗告意旨所指違法搜索之情事。⒉又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搜出毒品期間遭到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案員警自得因查獲毒品而具相當理由對被告進行採尿。是抗告意旨所稱本案員警有違法採尿之情事,亦難認有據。
㈣抗告意旨另稱:被告家中老父因職災、幼子甫滿月,均需抗
告人照料,被告已決心不再碰觸毒品云云。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抗告意旨以家庭因素為由,並無免予執行本案觀察、勒戒之理。
㈤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