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光華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04年3月31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被告林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肇事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以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4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林光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經檢察官認其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見調偵字卷第19至21頁),復其事發後且隨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見相字卷第4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20至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年3月31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惟既未留置現場候待警方、救護人員前來並協助救護被害人,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從解免肇事遺棄之責,是核被告林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又被害人雖因本件車禍身亡,然就此被告並無過失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如前述,準此,既乏肇責,甚或容有實為車禍「被害人」之可能,因之,即令係屬法所明定,但此際被告應留置現場及救護或協助救護等相關義務顯與出諸道德上所要求之「義助」相去不遠,既如是,則緣於未善盡類此責任應受之倫理非難性自較輕微,況肇事後被告並隨報警處理,純就救護車禍傷患之觀點而言,要已忠履主要之責,殊非撒手不予聞問,置之度外者可堪比擬,凡上可徵被告違犯本罪之情節極輕,致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雖隨報警處理,惟竟未候待警方前來即逕自離去,有致車禍責任之歸屬難以釐清或被害人及其家屬究責求償無門之虞,頗具可責性,惟其在並無肇事責任之情況下,仍以出險之方式賠償新臺幣2百萬元,有103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及本院104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供參,善履彌補之責,復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再其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遵規循矩以行必不逾分,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