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祿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43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2年度審易字第32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祿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祿得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3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1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102年
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1月4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內,先將置放於物品架上之大通牌數位電視機上盒取下,並拆除其外包裝紙盒,之後再將該物品放在其之外套口袋中,未經結帳即離開該賣場,而竊取上開數位電視機上盒(價值約新臺幣2188元)得手,旋為該賣場之警衛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祿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核與證人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之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