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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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坤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92、3293、3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賴坤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人賴坤成歷代均以務農為生,而賴以維生之農具,豈可依主客觀形意,以為是犯罪工具,難道山上種果樹需以徒手挖掘?檢察官起訴內容是違常理,且本人僅受人之託,於不知情況下誤觸法律,並無任何犯罪意圖,請鈞長明察,網開一面從輕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契合人民對於法律感情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依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羅揚順 、鄧淵先、 謝旭祥 、證人 鄧憲榮 、 葉峻銘 等人之證述,並有責付保管單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3年1月6日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相關照片16幀等證據,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2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兼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認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短時間內數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竊贓物價值非鉅,且均經及被害人3人找回;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復念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普通竊盜罪)、拘役50日(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攜帶兇器竊盜罪),前二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形式上觀之,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予審酌上列各情而為刑之量定,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辯稱僅受人之託,於不知情況下誤觸法律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攜帶其所有之鋤頭1把用以竊取桂花樹(未扣案),縱其主觀上無持以行兇之意圖,惟該鋤頭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以抵拒而朝人體揮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該鋤頭應屬刑法上所定之「兇器」,是被告持上開鋤頭竊取桂花樹,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無訛,原審已詳予敘明,並無不合。被告空言辯稱該鋤頭用途本係用於種植果樹,鋤頭並非兇器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形式上觀之,其上訴自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