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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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勳竊盜,累犯,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8年度交簡字第232號判決」更正為「97年度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同欄二、第2行「頂好超市南華店」補充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頂好超市南華店」;並補充證據「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建勳雖坦承竊盜犯行,惟稱其僅竊取榴槤1盒及咖啡1包,而鮪魚罐頭、雞肉罐頭各1罐及USB伸縮線1組乃係自他處購得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淑鈴 業於偵查中證述:咖啡是我們公司的,從監視器有看到,後來去貨架查看確實有短少,罐頭是在錄影帶上看到,被告裝在他褲子後面口袋裡,USB線是該週新進的貨,我們只有進3個,都沒有賣出,事後發現架上剩2個,在被告身上發現1個,而榴槤是我們將被告攔下後在他身上發現,該物品貼有我們公司條碼等語屬實,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該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況被告自承其無法提出購買罐頭及USB線之收據或發票,亦據其於警詢述明。從而,上揭物品顯係被告於該商店所竊得無誤,被告上開所辯,尚難為有利其之認定。衡諸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判刑之紀錄,竟再次徒手行竊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營頂好超商內之商品,顯未思悔改;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530元,該贓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及其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4頁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