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348號原告 陳姮 如被告 李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08年4月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於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惟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有每月相當於租金22,500元之損害(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房間1間,每月租金1萬元,另2間房間每月租金為12,500元),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房屋租金乘以120倍,即為270萬元(計算式:22,500元×120倍=27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