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補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補字第129號
原   告  黃佳鈺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金緻品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壹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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