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昆堃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七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被告之妻 葉春美 之證述。(三)威信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編號一二至二十號之股票影本九張可證。事證明確,被告施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稽。又被乙○○將威信公司交由被告經營時,已虧損累累,僅剩公司之形式上之價值,乙○○所持有股份已無價值,嗣經被告之努力始起回生。可知被告雖有為上開犯行,但其犯情甚輕。又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按。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勇輝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