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偉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81、6971號、109年度偵字第91、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偉明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因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得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偉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72、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朱恆鋒 、 林碧櫻 、 朱文輝 、 賴曉慧 、證人 潘智程 、 潘進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鐵門窗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同此意旨)。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限,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螺絲起子、鉗子、扳手、剪刀等物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69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一個,仍祗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攜帶油壓剪1把,復持之毀壞被害人朱恆鋒上址住宅車庫窗戶鐵窗,毀壞並踰越上開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則被告所持用之上開油壓剪雖未經扣案,惟被告既持以破壞上址住宅車庫窗戶鐵窗,顯見其質地甚為堅硬,且係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疑。又被告先攀爬並踰越上址住宅圍牆後,拆毀上址住宅車庫窗戶鐵窗,毀壞並踰越上開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已使上開圍牆、鐵窗、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條件。
⒉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係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於被害人林碧櫻上址住宅車庫內取得鐵鎚1把、螺絲起子2支、尖嘴鉗1支,復持上開工具破壞上址住宅2樓房間門鎖,上開鐵鎚、螺絲起子、尖嘴鉗質地甚為堅硬,且上開螺絲起子、尖嘴鉗係頂端尖銳之金屬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疑。另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持以行竊之鐵鎚、螺絲起子、尖嘴鉗,雖為行竊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拆毀上址住宅車庫窗戶鐵窗支架,踰越上開窗戶進入屋內行竊,並持上開工具破壞2樓房間門鎖,已使上開鐵窗、窗戶、房間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毀壞安全設備、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條件。
⒊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係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徒手拆毀被害人朱文輝上址住宅廚房窗戶鐵窗支架後,踰越上開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已使上開鐵窗、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毀壞安全設備、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條件。
⒋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係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徒手開啟並踰越被害人賴曉慧上址住宅2樓陽台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已使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論罪部分:
⒈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又按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益之個數,與財
產所有者之為一人或數人無關(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雖分別屬被害人林碧櫻及其親屬所有,惟被告係於單一住宅內行竊,係侵害一個監督權,揆諸前揭說明,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仍應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分別應論以起訴書所載罪名,容有未洽,附此指明。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②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所示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7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上開①、③、④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減輕部分: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尚未竊得任何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持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鎚、螺絲起子、尖嘴鉗作為犯案工具,恣意毀越門窗、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牆垣、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法秩序之動盪,其一部犯行雖因未能成功行竊而未遂,惟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迄未歸還各該被害人,被告復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參諸各該被害人對本案及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9、61頁)等節,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空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與家中父母親、胞兄同住(見本院易緝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逾14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部分,所竊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6881卷第45、51至53頁,偵6971卷第66至67、70頁,偵990卷第39、42至43頁,本院易緝卷第72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
把,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於使用後已遭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72頁),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對其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所持以行竊之上開鐵鎚、螺絲起
子、尖嘴鉗,固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鐵鎚、螺絲起子、尖嘴鉗既為被告於林碧櫻上址住宅車庫內取得之物,自難逕認為被告所有,復未經扣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鐵鎚、螺絲起子、尖嘴鉗既非所有權人,又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