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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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玉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玉展係 子傑 工程行之工地主任,子傑工程行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興建工程,被告應注意於每日施工完畢後,應將散落在馬路上之細沙、水泥粉等可能導致用路人安全之物予以清理乾淨,以確保用路人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9年1月14日18時許,未將收工後遺落在馬路上之細沙、水泥粉等物清洗乾淨,即離開現場,適有告訴人 羅瑞文 於翌日(15日)0時50分許,騎乘YC8-39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建南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美南街右轉時,因車輪壓過馬路上之細沙及水泥粉導致車輛打滑而摔倒,並因而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左遠端橈骨折、右膝關節挫傷、左手腕骨折合併關節孿縮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19日南檢文融109調偵1970字第1109009465號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9頁至第23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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